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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龍發環??萍加邢薰驹瓌倮吞稞埌l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
2021-03-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6號,《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16年國務院辦公廳發布《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排污許可制度開始實施。到《關于做好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排污許可制銜接相關工作的通知》、《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及75個行業技術規范等文件公布,各項工作有序推進。直至去年12月9日國常會通過《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這項準備了4年之久的制度終于正式出臺了。
※ 新制度兩大特點:
一、要求排污單位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公開排放信息,從而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二、對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提高了違法成本。
※ 一旦違法將有什么處罰?
一、首先,《條例》規定了違反排污許可規定的法律責任。對無證排污等行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條例》第33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其次,對于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等行為,規定了拘留的處罰措施。
《條例》第44條還規定: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三、第三,結合排污許可管理實際經驗,規定對違反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要求、弄虛作假騙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也將依法嚴懲。
《條例》第39條規定:
排污單位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違反了排污許可管理規定,不僅將遭受經濟上的處罰,企業主管人員和直接負責人還有可能面臨刑事追責的結果。同時弄虛作假也會受到嚴懲。
※ 法律責任補充: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審批或者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審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審批權限審批排污許可證;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控制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
(二)特殊時段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數量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四)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并開展自行監測;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蛘呶廴疚锱欧懦^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二)未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四)未如實報告污染物排放行為或者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或者拒絕、陽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條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撤銷其排污許可證,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審批部門委托的排污許可技術機構弄虛作假的,由審批部門解除委托關系,將相關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同時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排污許可技術服務。
第四十三條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填報排污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